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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本站人气:4796时间:2015-11-02

  解析《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总计12条,自2013年6月19日起正式实施。

  该司法解释在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量刑考量,证据取得,与行政执法的对接等问题上均有大幅度的修正。明晰司法解释的相关变动,无疑对遵法守法,防止法律风险,有着重要影响。

  一、《解释》反映的立法精神

  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是我国承担的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的要求,亦是司法实践遵循的理念路径。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扩大了“污染物”范围的同时降低了入罪门槛,不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是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些变化都体现了刑事法治冀图从严、从重治理环境污染犯罪,弥补目前行政执法手段不能有效遏制环境污染犯罪的缺陷。

  为了解决《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环境污染犯罪的相关罪名后,对构成要件,定罪量刑标准,举证责任等问题一直都处于模糊地带的情况,出台了本《解释》。从具体条文中不难发现,在贯彻落实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打击严峻的环境污染形势的立法精神上,《解释》在从重、从严的程度上,相较06年两高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作废)走的更远。理解从重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是理解《解释》条款的关键。

  二、《解释》的新增重要规定解析

  (一)新增了“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界定

  《解释》中新增了许多特色条款,首先是罪名的构成要件界定。

  《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的“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要求“严重污染环境”,针对严峻的环境形势,《解释》第一条明确了了十四种将被视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首先,《解释》特对毒害性较强的污染物专门新增了入罪标准。由于现实中可能的环境污染物难以列举,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到第五项,针对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这几类污染物,地点上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数量上达到“三吨以上”或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行为方式上通过“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或者“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这几种情况符合其一均可视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些都是06年最高院关于环境犯罪的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解释》的条款令污染环境罪从原本的结果犯变为行为犯,且让判断标准更加具有操作性。

  其次,《解释》降低了人身损害的标准。条文第一条第十二项、十三项将本罪的结果评价标准从06年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更改为“致使三人以上轻伤、一人以上重伤”,不再以环境污染致人死亡为要件,降低了入罪门槛。

  最后,刑法修正案没有修改污染环境罪的相关罪名,故《解释》特意确定了,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的入罪标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参照适用《解释》第一条第六项到第十三项。

  (二)界定了相关罪名的结果加重要件

  《解释》第三条对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后果特别严重”给出了明确的标准。与06年最高院司法解释相比,《解释》继承了其在直接财产损失、农田林木毁坏等方面的判断标准,变化较大的部分是人身伤亡情况对法定刑升格的影响。

  《解释》增加了“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及“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并增加了“一百人以上中毒”这三种情况,将其作为结果加重情节。

  此外,符合结果加重情节的“造成重伤人数”标准也从“十人”降低为“三人”,轻伤方面从“三十人”降低为“十人”。

  换言之,按《解释》的规定,自其施行后,环境造成污染造成一人死亡的,即可升格法定刑。

  (三)新增了从重处罚的情况

  《解释》第四条新增了对环境污染犯罪四种从重处罚的情况。立法精神在于,犯有环境污染犯罪的,又有这四种情节,无疑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更加严重,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针对四种从重处罚的情况,应当说明:第一项所指的“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指的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对环境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环保部门,例如负有监督职责的水利或海洋部门亦属其列。第二项的“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不正常运行,是指故意违反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规范的情形。第三项“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强调的是环境敏感地区与环境敏感人群的特殊保护,包括但并不限于以上地区。第四项“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明确针对的是实践中有环境企业利用“限期整改”的时间差,对环境限期整改要求阳奉阴违的情况。

  (四)新增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涉及的证据的鉴定、认定规则

  《解释》除了实体问题的突破外,在刑事审判的程序上也有较大的突破。《解释》第十一条不仅重申环境犯罪,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更明确允许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在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是认定违规排放行为的第一手证据,《解释》的这一条款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具有资质的环境污染鉴定机构较少,费用较高等问题。

  三、《解释》涉及的重要法律风险提示

  结合《解释》中的具体条款,某些重要法律风险值得相关单位或个人重视。

  (一) 行政处罚构成入罪的前提

  为了解决环境行政执法成效不佳的问题,两院特意以入罪的方式加以规定。《解释》第一条条第五项将“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规定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之一。

  相关环境企业需要重视,曾经受过的行政处罚有可能成为刑事犯罪的前提。理解该条款,防止不必要的法律风险,需要注意:

  第一,“两年内”的计算。起算时间应该从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截止时间应该是本项所指的“前列行为”。起算时间是第一次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还是接受处罚的时间上还有歧义,考虑到本项直接强调的不是违法行为次数,而是接受行政处罚的次数,因为如果强调违法行为次数,就不需要规定接受行政处罚。故两年应从处罚决定生效,即第一次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算。

  第二,“前列行为”的界定。“排放、倾倒、处置”这3种行为和“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3种物质间应为“或”的关系,即只要行政处罚是针对其中一种行为的处罚,那么这项行政处罚就构成“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中的一次;此后行为人排放、倾倒或处置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3种物质中的一种,即构成“实施前列行为”中的行为。即行为人受到行政处罚的具体行为和构成犯罪的具体行为可能完全不同。企业或相对人需要注意,尽管被行政处罚的事由不同,但仍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形。

  第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本条的“行政处罚”并非包括环境保护部门有权作出的所有行政处罚,而是涉及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规定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等。还必须说明,两次行政处罚并没有程度的要求,即使两次受的都是较轻的行政处罚,再从事以上行为仍然可以构成本罪。

  (二)转交无资质他人处理污染物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解释》第七条新增了共同犯罪的处理。其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要求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具有一定资质。但在实践中,有关企业单位为降低废物处置的费用,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而将危险废物交由其处置的情况十分普遍。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他人接收危险废物后,由于不具备相应的处置能力,往往将危险废物直接倾倒在土壤、河流中,严重污染环境。今后这种情况委托的单位将按共同犯罪论处,该情况值得相关企业关注。

  (三)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量刑标准

  刑法中原已规定环境污染犯罪实行双罚制,单位和个人都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解释》第六条不仅重申了这一点,更明确加以规定,“单位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因此,在《解释》出台之后,即使是单位集体决策,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单位犯罪,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按照与《解释》规定的个人犯有环境污染犯罪完全相同的量刑标准,承担可能的刑罚。

  《解释》贯彻了《刑法修正案(八)》从严治理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给司法实践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提供了极具可操作性的指引。而对具体相关单位而言,更重要的可能在于,《解释》与相应的法律体系相结合,大幅度修改、变动甚至创造了环境犯罪入罪、量刑、证据等方面的标准,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尽可能的了解《解释》的具体规定或寻求专业法律指导,以避免可能的法律风险,保障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