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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实证研究˙2

来源:本站人气:3643时间:2015-11-02

  论牵连犯的理解与适用

  ——以“农民工杀人伪造矿难”一案为例

  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 刑事法律事务部 刘洋

  案例概述:

  河北南部的邯郸,蕴藏着丰富的铁矿石。这里被誉为现代“钢城”,聚集着大量的矿工。在这里的矿区,不到一年时间,21名来自四川、云南等地的农民工,组成一个团伙,偷偷实施着一个令人发指的罪恶计划:从招黑工、冒名顶替、矿井踩点,到锤杀工友、索赔,每个环节都有专人负责。他们成功地锤杀了4名工友,骗赔约185万元。

  律师说法:

  人们常说:艺术源于生活,高于生活,但是,在这一个比电影《盲井》更为残忍的血淋淋的现实案例面前,我们再也无法高谈阔论,所谓的艺术与生活二者的区别,只有无穷无尽的悲悯与沉默。


  这是一个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团伙,从物色受害人——建立信任关系——改变身份进入矿场——杀人并伪造矿难——冒充家属骗赔,这一步步都是精心策划的死亡布局。在这个犯罪团伙面前,生命赤裸裸的等同于金钱。被选中的受害者至死都不知道,自己已经成为别人的“赚钱工具”。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该犯罪团伙的成员涉嫌故意杀人罪与诈骗罪,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当然,可能会有人会问:该犯罪团伙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最终目的是为骗取矿方的理赔,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是否适用牵连犯从一重罪?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不适用牵连犯,而应该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以及理论研究,犯罪行为可以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便成立牵连犯。牵连犯有两个要件:(1)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2)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只有具有类型化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存在牵连关系,即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牵连犯。

  [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439-440页。]就本案而言,骗取矿方理赔的目的行为(结果行为),并非通常由故意杀人这一手段行为(原因行为)引起,不应认定为牵连犯,应实行数罪并罚。

  同样是社会最底层的劳动人民,本应该都有着感同身受的命运境遇而互帮互助,却在金钱面前丧失人之本性!

  令人唏嘘的同时,也让人不得不重新审视人性。